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12條 法規: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一章 總則 第12條 運送中之放射性物質包件,在遭遇意外事故致包件破損或有洩漏之虞時,運送人應依本規則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緊急處理計畫,或附件九交運文件內所載之適當緊急處理措施處理。前項受影響區域內除救火或施救人員外,未經輻射防護人員檢查及督導處理之前,其他人員不得進入或停留。人員或設備受放射性物質污染或有污染之虞者,應接受檢查及適當之除污措施。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