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2條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 第23條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
- 第24條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土地再利用或免於監管,其經營者應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影響評估資料及輻射安全評估報告…
- 第25條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其申請許可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
- 第26條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內,安全分析報告所涵蓋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其興建或運轉之申請,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建造執照及…
- 第27條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應由合格運轉人員負責操作。運轉人員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29條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自行或委託具有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
- 第30條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應接收全國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本法施行前,前條第一項接受委託處理或貯存之放射性廢棄物,其最終處…
- 第31條本章規定,於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之放射性廢棄物,及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之廢棄物,不適用之。前項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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