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4條 法規: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二章 輻射偵檢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應依建築法規定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主管建築機關並得隨時勘驗之。主管建築機關如發現前項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暫停施工,並即通知主管機關派員實施複測。為實施前條及第一項輻射偵檢,偵檢人員應接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辦理之相關偵檢訓練。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