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22條 法規: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四章 鋼鐵業者輻射偵檢作業之認可 第22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換發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一、原領認可證明正本。二、公司登記證明或其他設立證明文件影本。前項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有效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