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9條 法規: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四章 鋼鐵業者輻射偵檢作業之認可 第19條 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未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或從事進口、銷售建築用鋼筋、鋼骨之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發給其認可證明。前項經認可之業者,得對其產品開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