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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22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換發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一、原領認可證明正本。
二、公司登記證明或其他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有效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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