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以先提供服務後收取費用為原則,但配合委託單位或本所需求者不在此限。
本標準收費之繳費期限,規定如下:
一、契約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第九條附表五核醫藥物,二個月。
三、前二款以外,自收費通知單送達之日起三十日。
逾前項繳納期限者,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