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以先提供服務後收取費用為原則,但配合委託單位或本所需求者不在此限。
本標準收費之繳費期限,規定如下:
一、契約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第九條附表五核醫藥物,二個月。
三、前二款以外,自收費通知單送達之日起三十日。
逾前項繳納期限者,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規費收費標準 第13條
本法規已於 2024-08-09 廢止,以下為廢止前的條文,僅供參考。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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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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