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台灣法律知識通
EN
首頁
法規分類
常見問題
名詞解釋
部落格
熱門法規
進階查詢
我的收藏
搜尋
進階查詢
熱門:
安非他命
偷竊
遺產
中華民國刑法
竊盜
性騷擾
首頁
法規分類
行政
核能安全委員會
原子能目
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
第12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 第12條
法規:
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
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12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
上一條
第11條
主管機關對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作業之場所,得隨時派員檢查。
下一條
已是最後一條
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天然放射性物質:指天然生成且含有鈾、釷、鉀等天然放射性核種或含有其衰變後產生的放射性核種之物質…
第3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為其所含核種活度濃度大於附表二基準值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
第4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一、供作輻射源使用之天然放射性物質。二、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之事業廢棄物或開採、提煉、使用…
第5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達第三條所定一定值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公告納入本辦法管理(以下簡稱公告納管)。前項公告,應刊登政…
第6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六毫西弗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
第7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六毫西弗以下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
第8條
從事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等場所轉作其他用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前項場所轉作其…
第9條
建材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達主管機關公告納管範圍,其建材表面○.一公尺處之輻射劑量率每小時超過○.二微西弗者(不含背景值),…
第10條
商品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且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販賣者或持有者自主管理、回收、改善、廢棄…
第10-1條
依本辦法規定執行之各項計畫、報告、自主管理、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等措施,應作成書面紀錄,並應保存三年。
第11條
主管機關對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作業之場所,得隨時派員檢查。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
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