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核子事故發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設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核子反應器爐心發生融損或核分裂產物外釋量相當於碘—一三一達一百兆貝克(約相當於二七○三居里)以上之放射性物質時。二、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且法院要求本會提供調查報告以為佐證時。三、其他經本會認定須設置本委員會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