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 第4條 法規: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 類別: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收費標準目 第4條 電信事業應自獲主管機關核配用戶號碼次年起,每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具申報書繳納前一年度黃金門號拍賣及選號收入之百分之七十。本標準施行前已核配予電信事業,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後重新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