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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電信管理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特殊電信號碼指黃金門號及特定號碼。
前項所稱黃金門號,依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有關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特定號碼指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虛擬專用網路服務碼、信用式電話服務碼、第七號信號系統國際信號點碼及第七號信號系統國內信號點碼。

電信事業應依本標準繳納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電信事業應自獲主管機關核配用戶號碼次年起,每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具申報書繳納前一年度黃金門號拍賣及選號收入之百分之七十。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配予電信事業,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後重新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

電信事業應設置黃金門號拍賣或付費選號收入之會計科目,並於繳交號碼使用費時,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
前項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第一項黃金門號拍賣或付費選號收入,經併入年度所提報之財務報表者,電信事業為前項申報時,得以該財務報表及其查核報告書為之。

電信事業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依特定號碼收費表(如附表)繳納當年度特定號碼使用費。
每年七月一日以後獲核配特定號碼者,應自核配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該特定號碼使用費。
獲核配之特定號碼,其當年度特定號碼使用費,按核配之次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全年日數之比例計算繳納。
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經主管機關收回特定號碼者,應自收回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按當年一月一日至收回日與全年日數之比例計算,繳納當年度該特定號碼使用費。
電信事業繳納特定號碼使用費後,經主管機關收回該特定號碼時,由主管機關按收回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全年日數之比例計算,無息退還當年度特定號碼使用費。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