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6條廣播、電視節目分為下列四類: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二、教育文化節目。三、公共服務節目。四、大眾娛樂節目。
- 第17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大眾娛樂節目,…
- 第19條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
- 第20條(刪除)
- 第21條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 第22條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
- 第23條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
- 第24條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 第25條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26條主管機關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 第26-1條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主…
- 第27條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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