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第14條 法規:廣播電視法 類別: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相關法規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二章 電臺設立 第14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