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8條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9條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播需要,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主管機關與交通部會…
- 第10條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
- 第10-1條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
- 第11條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12條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
- 第12-1條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二…
- 第12-2條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
- 第13條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14條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
- 第14-1條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
- 第15條電台設備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資格,應符合交通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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