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條設置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頻率,經主管機關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衛星地球電臺:一、頻率核配申…
- 第5條設置者於設置衛星地球電臺前,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格式,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發給設置核…
- 第6條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設置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檢附原設置核准證明,敘明…
- 第7條衛星地球電臺設置完成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 第8條衛星地球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前項電臺執照屆期後,仍有設置之必要者,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
- 第9條衛星地球電臺變更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或換裝發射機時,設置者應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固定衛星地球電臺變更設置地…
- 第10條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