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七日前,書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