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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條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
- 第17條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前項…
- 第18條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
- 第19條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
- 第20條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
- 第21條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二、電信服務之類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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