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4條調處委員應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聘任之。調處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曾任教育部認可…
- 第15條調處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調處委員兼任無給職。調處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1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應解任之: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情事。二、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
- 第17條調處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調處:一、調處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居家屬之利益。二、…
- 第18條調處委員對所知悉電信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調處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 第19條調處委員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調處。
- 第20條有關爭議處理機構所檢附之資料,調處委員應於調處程序完畢後,返還予爭議處理機構。
- 第21條調處委員應在爭議處理機構訂定之時程內,完成調處程序,以避免拖延調處程序,致當事人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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