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直接互連之要求。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一、不具技術可行性。二、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