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條專用電信之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不得讓與、出租或出借。專用電信所有人之組織變更或經營權移轉時,應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另行辦理…
- 第11條專用電信設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自行變更或逾越許可裝設及使用之範圍。
- 第12條專用無線電信之頻率、電功率、呼號、發射及傳輸方式,由主管機關視其性質分別指配,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主管機關為整體電…
- 第13條專用無線電信頻率應力求穩定,其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專用無線…
- 第15條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 第16條專用無線電信不得干擾或妨礙他人之通信,並不得發送使人誤解或無法識別之信號。
- 第17條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一、有關業務者。二、有關財務者。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 第18條專用無線電信對於船舶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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