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並依第四項規定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及造成使用者損害處理方式:
一、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一萬戶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者。
二、長途電路一千路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者。
三、本島與離島間、國際間之海纜系統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者。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時,應依下列通報程序辦理:
一、前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十五分鐘內,以簡訊通報障礙情形。
二、前項各款情形發生後二小時內,將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登錄主管機關之通訊傳播重大災害災損通報系統;並於故障排除前,每三小時更新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
但障礙情形有重大變化時,應隨時通報。
經營者無法依前項規定通報時,得以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報。
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一小時內,經營者應利用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等電子媒體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包含障礙原因、障礙影響區域及預計修復提供服務時間;經營者並應於第一項情形完成修復提供服務後一小時內,向使用者揭露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處理方式。
經營者積極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經政府評定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7條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主管機關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 第48條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
- 第49條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 第49-1條經營者對於市內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個月;對於國際及國內長途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經營者因用戶本人查詢…
- 第49-2條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
- 第50條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 第50-2條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附表一盤點其各項電信基礎設施,盤點結果如列為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辦理電信關鍵基…
- 第51條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固定通信業務之服務。
- 第52條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 第53條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欠之資費,並應告知用戶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
- 第54條經營者所經營之固定通信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
- 第55條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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