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寬頻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住址、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證號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及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或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申請時,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證明文件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
無法依本規則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1條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 第72條經營者所經營之行動寬頻系統,其客戶及系統性能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者不得縮減依…
- 第73條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 第74條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第75條有關機關依法律授權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時,經營者應提供之。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經營者…
- 第76條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 第78條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
- 第79條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
- 第79-1條經營者因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而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應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三個月檢具業務終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
- 第80條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擬移用終止行動通信網路業…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