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0條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擬移用終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號碼,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移用者不適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