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頻段及頻率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與3610MHz~4200MHz頻段之既設電臺和諧共用。
各釋出區塊間之相互干擾問題,由得標者自行以技術方式或保留護衛頻帶方式協調解決,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4條得標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及電信號碼管理辦法辦理。
- 第55條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撥號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
- 第55-1條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機線障礙,或發生資通安全事件,致一千以上之用戶無法通信達三十分鐘以上之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55-2條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行政院頒訂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篩選規定,盤點其各項電信基礎設施,盤點結果如列為電信…
- 第56條經營者設置之行動寬頻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之。
- 第57條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其無法取得協…
- 第57-1條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之單一區塊頻段得標者或經營者,於未提出護衛頻帶之干擾解決方案前,其所使用之頻率,以主管機關指配之…
- 第58條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三…
- 第59條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之處分,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指配。
- 第60條經營者及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共同成立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網路互連、網路漫遊及基地臺共構或共站等共用事項。
- 第61條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運日誌認可簽署。前項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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