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申請人撤回申請案,已繳納之押標金及審查費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及審查費。二、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三、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後撤回者,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