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其於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始發現或發生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其利息。前項情形,已繳納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繳或於得標金中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