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被連署人名單公告後,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函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二、將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函送被連署人。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並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內,徵求連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