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外匯經紀商之投資人投資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國內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單一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外匯經紀商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二、其他國內外單一投資人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外匯經紀商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前項規定,於國際性之專業貨幣經紀商經本行許可投資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