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第4條 法規: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第4條 外匯經紀商之組織以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國貨幣經紀商),或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外國貨幣經紀商)為限;其最低資本總額或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億元。前項最低資本總額或營業所用資金,應於開始營業前收(備)足。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