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金融機構於前條之存款以外應提存準備金之其他各種負債,其範圍如下:一、外匯存款。二、透支銀行同業。三、銀行同業拆放。四、金融債券。五、同業融資。六、聯行往來。七、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八、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九、本行規定之其他負債。前項第七款所稱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係指金融機構辦理有價證券附買回條件之交易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