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金融機構準備金乙戶之金額,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每期應按前一期應提準備額若干成數調整;其成數,由本行規定之。前項金額,應於前條準備金調整表送查核之期限內調整之;不依規定辦理者,該期準備金乙戶之利息不予給付。金融機構已於期限內辦理調整,如因計算錯誤或疏忽遺漏致未達規定金額者,應於調整期限內或其後五個營業日內辦理更正;不更正者,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