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條本行職員之資遣,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其資遣費給與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其當時比照之法令規定計算。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之任職年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