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三、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初任年齡年滿六十五歲,或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