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原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其有業務接管機關者,由業務接管機關概括承受,繼續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於組織法規完成立法程序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未有業務接管機關者,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及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業務接管機關於組織法規修正或制(訂)定前,得逕將用途廢止之國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為公務或公共需用國有不動產時,得逕以業務接管機關之名義申請撥用。原機關經管之其他公有公用財產,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