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第一項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時,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已投保年資,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基準,發給補償金。
前項人員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
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第一項補償金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承保機關依前項規定扣回之款項,應繳還原補償金發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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