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第3條 法規: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類別: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土地管理目 第3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下列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暫未編定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本條定義的名詞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