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為確保申請人履行其同意事項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相關主管機關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一、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同意事項之相關行政處分時,應將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列為附款。二、關係部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將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納入行政契約。若申請人承諾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發生爭議而未能依前項解決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協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