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分法 第4條 法規:原住民身分法 類別: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綜合規劃目 第4條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