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