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依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除英文外,須附中文譯本。前項文件及中文譯本,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四、前項文件於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中文譯本於國內製作者,應經公證人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