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需繼續排放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內之期間,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
於前項規定期間重新申請排放許可,主管機關未於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前完成審查時,得依原排放許可文件內容排放至完成審查。
但延長排放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且與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合計不得逾五年。
於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重新申請排放許可,主管機關於有效期間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應即停止排放。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第8條
第8條
第8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