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
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