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不得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但其排放油、廢(污)水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且無降低海域環境分類之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文件者,不在此限;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