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18條 法規:海洋污染防治法 類別: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相關法規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三章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 第18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