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海巡機關人員於管轄區外依法執行搜索、逮捕、扣押、拘提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警察機關人員於海巡機關管轄區內依法執行搜索、逮捕、扣押、拘提時,應知會當地海巡機構。前二項之知會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