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6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
- 第17條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非保險經紀業務。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
- 第18條個人執業經紀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一、申請書。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
- 第19條經紀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一、申請書。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
- 第20條銀行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一、申請書。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 第21條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前項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
- 第23條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執行或經營業務;屆期未申請或…
- 第24條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
- 第25條經紀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照:一、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二、有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
- 第26條個人執業經紀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
- 第27條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一、…
- 第28條銀行申請暫時停止或終止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應敘明理由並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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