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但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