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債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保險業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保險業亦無承受實益者。四、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