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條保險業不符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專任及兼任之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發布施行前,擔任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未符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