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165條 法規:保險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相關法規 保險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相關 第五章 保險業 › 第四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第165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